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8 年议定书


发布时间:

2019-08-27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
   作为 1974 年 11 月 1 日 在伦敦签订的《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上述公约对促进海上船舶和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所可能作出的重大贡献,也认识到有进一步增进船舶特别是液货轮安全的必要,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议定书,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义定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除外)、第四条、第六条的第二、三、四款、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已纳入本议定书。但在这些条款中,凡提到公约及缔约国政府时,应分别认为是指的本议定书及本议定书缔约国。
   二、凡适用本议定书的船舶,除本议定书中所列明的各项修正及补充外,应遵守公约的各项规定。
   三、对于非公约及本议定书缔约国的船舶,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实施公约及本议定书中的各项必要的规定,以保证不给予此类船舶以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三条 资料的送交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授权代表各该缔约国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被指定的验船师或被认可的组织名单,以便周知所有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为此,主管机关应将其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及条件通知本组织。
第四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议定书自 1978 年 6 月 1 日 起至 1979 年 3 月 1 日 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各国可按下更方式参加本议定书:
(一)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二)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
(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三、只有已对公约签字而无保留、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国家,才可对本议定书签字而无保留、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五条 生 效
   一、本议定书应在至少有 15 个国家,其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 50 %,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参加本议定书之日后经过 6 个月生效,但本议定书不应在公约生效之前生效。
   二、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文件之日后经过 3 个月生效。
   三、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按公约第八条规定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议定书。
第六条 退 出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满 5 年后,可限时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本议定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
   三、退出本议定书,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 1 年后,或在该文件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四、一缔约国退出公约,即应被认为该国退出本议定书。
第七条 保 存
   一、本议定书应由本组织秘书长保存(以下简称保存人)。
   二、保存人应:
   (一)将下列事项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
1. 每一新签字或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2. 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3. 任何退出本议定书的文件的交存和其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三、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后,保存人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的规定,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一份送联合国秘书处,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八条 文 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应备有阿拉伯文、德文和意大利文和官方译本,并与签署的正本一起保存。具名于下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 1978 年 2 月 17 日 订于伦敦。